給付買賣價金等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更名為國軍左營總醫
院)
法定代理人 洪恭誠
訴訟代理人 向維新
施慧賢
郭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530,36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原告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
11年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均
應予撤銷」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5-107、113頁),經核其
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涉及被告要求原
告繳付違約罰金及沒入保證金之行為是否屬暴利行為,所利
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參與被告所辦理「高解析FULL HD1080P影像系統等5項
(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之投標,於110年6月23日
得標,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立訂購契約書(契約編號:NF10
021P048P4,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2,184,000元,原告
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交貨驗收,後因疫情影響,
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內。嗣原
告於110年9月28日交貨,被告於同日辦理初驗,竟僅憑目視
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做為隱性驗收標準,疏未考量本
件為低價標而非規格標,及原告所交付病床為其他醫院多年
使用之規格,甚至優於系爭契約規格等節,即判定原告所交
病床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不符契約規格,故驗收不合格。原
告再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被告於同年月12日辦理複驗
,仍以競爭廠商之床體作為隱性驗收標準,疏未考量本件為
低價標而非規格標、原告所交病床為其他醫院所多年使用者
等節,即判定原告所交病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
不符契約規格,故驗收不合格。
 ㈡被告上開驗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係以不正當驗收行為
阻止原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被告須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
,000元,及依民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未能收取價金及利息之損害。
 ㈢再原告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於111年9月13日給付違約
罰金237,167元及遭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109,200元,被告並
有上開不當驗收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72條、74條第1項、
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主張上述原告給付違約罰金及被告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法律行為為無效或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
狀,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自應
返還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00條、第231條第1
項、第72條、74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
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
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已明載本件檢驗方法
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且並未准許原告以同等品方式辦理
交貨驗收,原告自不得事後質疑檢驗方法,及主張其交付之
產品優於系爭契約規格,而要求被告接收。且因兩造於複驗
時,對規格審查表之認知不同,被告方請護理單位以醫院現
有病床舉例,說明規格審查表之規範,並無以其他廠商床體
為驗收標準之情事。又原告交付之床體,經複驗後確有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合格項目,原告以不符合規格審查表之
產品交貨,將危害病患生命福祉,被告並無不正當驗收行為
,顯無原告所指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之情形。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規
格之物,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且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另原告拖延甚久才繳納違約罰款,難認有何急迫之情,
又原告長期承攬其他醫院病床採購案,應非輕率、無經驗,
顯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原告請求撤銷其繳付違約罰金及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行為
,亦無理由,更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得標被告所辦「高解析FULL HD1080P影
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標案,兩造於
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款為2,184,000元,床體
規格應符合規格審查表(原證4),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
起30日內辦理交貨驗收。後因疫情影響,被告同意原告展延
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內。
 ㈡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辦理交貨驗收,被告於同日依目視檢查
初驗,判定原告所交病床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不符契約規格
,故驗收不合格。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被告於同年月12日辦理複驗
,判定原告所交病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不符契
約規格,故驗收不合格。 
 ㈣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
 ㈤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入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
4,000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文規定。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18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交付之床體不合系爭契約規格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無給付價
金義務等語。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交付之床體是否合於債之本
旨,及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原告交付之床體不符債之本旨:
 ⑴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複驗原告提出之床體,判定有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項目不符契約規格,而驗收不合格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陳稱此項僅為調整建
議,非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等語(見審訴卷第182頁);附表
編號9部分,於複驗時已合格,均無須納入本件判斷被告得
否合法解除契約之考量,合先敘明。
 ⑵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規格審查表(A)(d)「單鍵坐
姿/及離床體位功能」為兩個不同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被告則抗辯「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係指以單
一按鍵即讓床體背部呈65度角,並回歸初始水平最低位置,
方便病患坐起、上下病床,原告所交病床則須按壓多個按鈕
方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依「單鍵坐姿/及
離床體位功能」文義觀之,單鍵坐姿、離床體位功能,顯係
分指二功能,被告抗辯上開功能須以單一按鍵同時完成,已
與文義有違。且證人即本件床體驗收人員李鎮耀證稱:原告
於110年9月28日初驗時,認為我們講的不對,有拒絕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亦稱:兩造於複驗時對規格
審查表規範之認知不同,在驗收時有口頭告知原告單鍵坐姿
之定義等語(見審訴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8頁),可知兩
造對「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之定義有相異解讀,而
被告未於其所訂規格審查表清楚載明其需求,致原告未能明
瞭被告對床體之要求之不利益,尚難逕歸諸於原告,應認原
告陳稱單鍵坐姿、離床體位功能為不同功能等語,較為可採
。再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交付之病床可以按一個按鍵讓背
部呈65度角,也有升高及下降功能,但要多個按鍵才能讓病
床呈65度角並下降到最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足見原告交付之床體分別具有單鍵坐姿、離床體位二不同功
能,與附表編號1之規格要求無違。
 ⑶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所交付床體之床尾控制器面板係固定在
床尾,而非床體下抽屜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8頁),確與規格審查表(A)(e)「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
可收納於床體下」之要求不符。
 ⑷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自陳其床體僅有指示燈1個,是電池指
示燈,沒有交流電指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與規
格審查表(A)(f)「具有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之規
格未合。
 ⑸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提出之床體控制器係內嵌在床體兩側,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病患並無手持式控
制器,不符規格審查表(A)(g)「病患手控制器供病患操
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功能」之規範。
 ⑹附表編號5部分,觀諸被告提出之驗收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可
見原告交付之床體床尾處有中控煞車橫桿,床頭則無(見本
院卷第127-12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所交付之床體僅有1個
中控煞車橫桿,位在床尾(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規格
審查表(B)「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功能之
規格未符。
 ⑺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陳稱其交付之床體沒有手動拉桿,為電
子式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規格審查表(C)
「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放釋放拉柄」所載,應具有
拉柄之規格不符。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陳明其提供之床尾控制器抽屜係位在床
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要與規格審查表(J)「床尾
板具有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具有抽屜可置放於床
體下」,載明抽屜須可置放在床體下之規格不同。
 ⑼原告交付之產品規格應合於規格審查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提出之床體卻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
規格審查表之規範,未符合系爭契約本旨甚明。原告雖陳稱
其於104年至107年間交付被告之床體,與本件床體規格大致
相同,均驗收合格,應認本件無驗收不合格或床體有重大安
全之虞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31-133頁),然
被告各採購案之床體規格、安全需求本不盡相同,原告於其
他採購案所交付之床體是否合格,要與本件判斷無關,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驗收時,僅以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
體做為隱性驗收標準,未考量本件為低價標而非規格標,及
原告所交付病床為其他醫院多年使用之規格,甚至優於系爭
契約所定規格,即判定原告所交病床驗收不合格,及床體有
重大不安全,為不正當驗收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然
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文件,已載明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及於安
裝完成後由使用單位為性能測試(見審訴卷第32頁),被告
以目視檢查進行驗收,與契約無違,並無不正當驗收或違反
公序良俗之情。
 ⑵依兩造陳述及規格審查表之規定,即可判定原告提出之床體
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系爭契約規範,業如前
述,而原告交付之床體本應合於系爭契約所訂之規格審查表
,已難認被告前開驗收標準有何以其他廠商床體為隱性驗收
標準之情事。且證人李鎮耀證稱:契約係參考其他床體規格
所訂,原告理解之規格定義與契約不同,故於複驗時,伊有
請護理部推出當初訂定規格時參考之床體,讓原告瞭解契約
上所寫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明確證稱被告於複
驗時,僅以其他廠牌之床體,向原告解說規格審查表之功能
要求,未論及有何以其他廠商床體為驗收標準之情事,亦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被告本得依醫院使用病床之需求訂定
規格審查表,縱該審查表係參考其他廠商之床體規格所訂,
亦無解於原告依規格審查表之規範交付床體之義務,況被告
業已同意原告展延本件床體交貨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之90日
內,應足供原告依規格審查表改良其床體,原告主張被告之
規格要求,僅有特定廠商得於30日內辦理交貨,被告有綁標
之情等語,亦非可取。是本件難認被告依規格審查表辦理驗
收,有何綁標、不正當驗收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⑶再原告主張其所交付病床之規格優於規格審查表所訂,且本
件為低價標等語,惟被告既已依其病房病床所需之功能及規
格提出規格審查表,作為原告交付之產品規格要求,系爭契
約所附文件更於「同等品」欄位留白(見審訴卷第33頁),
未同意原告提出同等品替代系爭契約所訂之規格,原告殊無
擅自更動床體規格,並強要被告接受之理。至原告所交付病
床是否為其他醫院所使用,亦與本件無涉。
 ⑷另原告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中,附表編號3「具有AC電源及電池
操作指示燈」之要求,係為使床體常保有燈號提示,使被告
因應各種緊急醫療狀況;附表編號5「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
同步中控煞車」、附表編號6「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
放釋放拉柄」更係為能及時停煞病床、進行CPR,以應付緊
急醫療情況,均為與使用安全相關之規格與功能,被告判定
原告所交病床有安全疑慮,亦無不妥。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被告有不正當驗收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要屬無據

 ⒊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
條第1款第9目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即原告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見審訴卷第107頁)
。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初驗時,要求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前
完成改善,報請複驗,有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1-112頁),經被告於110年10月
12日複驗,原告交付之床體仍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
目不符規格審查表之要求,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業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原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110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於000年00月間收受該函文(
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⒋被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000元,自屬無
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000
元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無庸
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
),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000元、
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條
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
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
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
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
條款」或「履行條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陳稱依系爭契約約定,須完成床體之驗收、安裝後,
被告方給付契約價金,故驗收合格與否此一不確定事實,為
停止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被告於床體驗
收、安裝後,方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僅為被告價
金給付義務應否履行,繫諸原告交付床體債務之履行,揆諸
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而屬「約定條款」
或「履行條款」。原告仍主張被告以不正當驗收行為阻止原
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賠償原告
價金2,184,000元、違約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
元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罰金23
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迭如前述,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
保證金109,200元,要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74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訴請撤銷原告於111年
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9月13
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
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
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
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
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被
告於111年9月13日沒入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起訴時係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其出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給付違約罰金及遭沒入保證金,請
求被告返還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有
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7-13頁),乃於給付之訴
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為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
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復自陳其先前未曾訴請撤銷原告於
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
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見本院
卷第50頁),遲於112年12月12日方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暴利
行為(見本院卷第101-107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
原告請求撤銷其於111年9月13日給付違約罰金237,167元,
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
為,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00條、第23
1條第1項、第72條、74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
訴請撤銷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
,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
法律行為,暨請求被告給付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見審訴卷第15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交付之床體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規格審
查表,且被告無何不正當驗收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勘
驗110年10月12日複驗驗收過程光碟,即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初、複驗之不合格項目內容 規格審查表 1 離床體位功能,床體並未下降歸零不符契約規格。 (A)(d)床欄內側操作面板,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 2 實際檢視並無抽屜。 (A)(e)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供護理人員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CPR/垂頭仰臥體位0至±12度及單鍵離床體位功能,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 3 實際檢視並無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A)(f)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之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具有鎖定按鍵功能並具有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4 實際檢視並無病患手控制器。 (A)(g)病患手控制器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功能。 5 實際檢視只在床尾有剎車,並無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且醫工人員實際測試,床尾之剎車,在床面延伸加長時,刹車難以使用,有安全虞慮。 (B)煞車直行功能: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直行踏板系統並具有第五輪直行導向功能。 6 實際檢視並無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C)CPR裝置: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7 實際檢視車輪為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式,惟醫工專業意見指出:現有床輪摩擦係數較低,剎車後仍有滑行疑慮,建議更換摩擦係數較高之車輪。 (I)床輪: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車輪。 8 實際檢視並無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亦無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J)床尾板:床尾板具有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具有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9 實際檢視欄杆下降時並無氣壓緩衝作用。 (K)4片式護欄內建釋放把手,欄杆下降時有氣壓緩衝裝置。一段式直上直下收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