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法定代理人 許福利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瑞
被 告 楊家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
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應於內部快訊刊登如附表1所載澄
清文(版面不得小於15公分乘以15公分,字體大小不得小於
14),並將内部快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㈡被告陳文瑞
應於「職福會_第21屆福利分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刊登如附表2所載文字,且不得收回或刪除(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至9頁)。嗣以民事變更暨
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證人楊家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應刊登之文字內容如附表1-1、2-1所示(本院卷第
255至25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名譽權受侵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文瑞為被告工會理事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在內有67名成員之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表3編號1、3所示文
字(下合稱系爭貼文)及轉發如附表3編號2所示對話擷圖(
下稱系爭對話擷圖),批評及中傷原告工會設立宗旨、退會
規範、竊電案處置、會費使用情形及會員福利,惟原告係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組織中之合法企
業工會,凡屬中華電信高雄地區或金門地區之員工得自由選
擇加入或退出,原告均未予刁難,且原告積極為會員謀取福
利、辦理活動,亦未濫訴興訟,系爭貼文及系爭對話擷圖所
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因系
爭貼文係楊家聲向陳文瑞所述,系爭對話擷圖則係楊家聲轉
傳予陳文瑞,陳文瑞未經查證即張貼系爭貼文及轉傳系爭對
話擷圖至系爭群組,二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陳文瑞係被告工會理事長,其行為
外觀足認與被告工會之職務行為具有相關性,是被告工會亦
應與陳文瑞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工會應於內部快訊
刊登如附表1-1所示之澄清文(版面不得小於15公分乘以15
公分,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並將内部快訊以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
。㈡被告陳文瑞、楊家聲應連帶於系爭群組刊登如附表2-1所
示文字,且不得收回或刪除。
二、被告均以:因中華電信公司經組織改造後已無分公司,而原
告係原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之企業工會,於南區分公司
廢止後已無對應之事業機構,無法為會員向事業機構爭取權
利,本應依工會法規定辦理解散、合併或重新組織,惟原告
卻仍向會員收取會費,形成權利義務不對等之狀態,顯非合
理。又陳文瑞於系爭群組所述「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
、「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像共產黨欺騙人民」等語部
分,係指曾有會員因輕微違規行為遭人檢舉後,原告非但未
替該會員爭取不予處罰或輕罰之協助,反而委請律師對該會
員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本應維護會員
權益之工會反倒去追責會員,像共產黨說要對人民有利所為
卻不利人民一樣;另「退出原告工會需面試,加入容易退出
難」等語部分,陳文瑞僅係轉傳其他會員之意見,並無批評
原告之處,且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陳文瑞所述係對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陳文瑞因發表系爭貼文或轉傳系
爭對話擷圖而應對原告負回復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其於系爭群組之陳述外觀上與被告工會毫無關係,並非
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工會連帶發文澄清,並無理
由。又楊家聲固自承有向陳文瑞陳述系爭貼文所示部分內容
及轉傳系爭對話擷圖予陳文瑞,然其既非發布於系爭群組,
不可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因陳文瑞發表上述言論之行為而
與之成立行為關聯共同,是原告請求楊家聲與陳文瑞連帶發
表如附表2-1所示澄清文,亦無理由。況依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命加害人道歉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縱以澄清文名義而規避道歉語句
方式為之,本質上仍係違反被告之言論及思想自由而不應准
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文瑞擔任被告工會理事長,於111年12月1日張貼
系爭貼文及轉傳系爭對話擷圖於系爭群組等情,業據提出高
雄市各類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任期自110年4月18日起至
114年4月17日止)、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審訴
卷第17、23至27頁);又楊家聲曾向陳文瑞傳述原告工會收
會員會費將近20萬元,沒有辦活動,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
,只知道他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要退南企還要面試,
加入容易退出難等語,系爭對話擷圖則係楊家聲自其他群組
擷圖後轉傳於陳文瑞,亦據楊家聲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陳文瑞張貼系爭貼文及轉傳系爭對話擷圖於系爭群
組,及楊家聲向陳文瑞為上揭言論及轉傳系爭對話擷圖,是
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
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
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係,且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
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
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
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
譽之不法性,在刑法、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
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
價值判斷之一致,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
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
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參照)。是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
之評論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
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不法」,
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
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
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
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貼文關於「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沒有辦活動、
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及系爭對話擷圖關於「南企一個月
收入約20萬」、「什麼福利也沒有」等語部分:
  原告主張其收取之會員會費未達20萬元,且均有舉辦活動及
致贈會員物品等情,認上開貼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固提出其
111年度決算書、112年1月至5月份會計報表、臺灣銀行寄送
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各月入帳通知單、110年1月至112年
5月活動文宣及公告、經原告工會111年5月18日第五屆代表
大會第2次會修訂之章程、截至111年12月原告工會會員員額
及會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5至116、225至226頁),堪認
陳文瑞以系爭貼文及系爭對話擷圖所為上開言論,確與事實
不符。惟查:
 ⑴按工會組織類型,企業工會為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廠場
,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
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前項所定有獨立人
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
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
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准
為「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登記,有高雄市各類工會登記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惟中華電信公司自107年11
月1日起已就人資及會計單位為組織調整,各分公司及營運
處之人資、會計單位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則南
區分公司於改制後已不具有人事、預算及會計之獨立性,再
參以南區分公司業於111年1月1日裁撤,且經經濟部於同年9
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168100號函廢止登記,故原告已不
符上揭法規有關廠場企業工會之實質要件,雖依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勞組字第11140052900號函復意旨
,原告法人資格尚存續(本院卷第117頁),然陳文瑞因南
區分公司業經裁撤已不再運作,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企
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
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規定,認原告應無法以自身工
會名義辦理活動而須依附於其他工會故為上開言論,尚非全
然無據,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⑵觀諸原告各月會費入帳金額介於16餘萬元至18餘萬元不等,
固與陳文瑞所述「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不符,然陳
文瑞緊接於上開貼文後轉發之系爭對話擷圖中已載有其他高
雄會員說「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元」,該言論則與事實相
去不遠,相互對照應可輕易驗證陳文瑞所述原告工會每月收
20幾萬元會費部分尚屬有疑,亦難認單純陳述會費收取多寡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陳文瑞自陳其所為上開言論係聽聞
自楊家聲即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之轉述,而楊家聲
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向陳文瑞說因原告工會在金門都沒有辦活
動也沒有送東西,疫情很嚴重的時候,陳文瑞所屬的被告工
會有送金門吸煙式及噴霧式的酒精,一年送兩次,但原告工
會都沒有,我們會員都有在抱怨原告工會沒有送任何東西,
我們都說每個月200元是打水漂,金門會員都很憤慨,我身
為金門分會理事長當然要發聲;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將近20
萬元,因依原告工會110年3月5日選舉公告,記載會員915名
,以每月會費200元計算即將近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至
170頁),並提出選舉公告為憑(本院卷第174-1頁),則陳
文瑞因聽聞身為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楊家聲轉述會
員所述而發表上開言論,縱與事實不符,亦應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述為真實。
 ⒉系爭貼文關於「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工會維護會員的
權益都來不及了,還請律師追殺到底」、「像共產黨欺騙人
民做核酸」、「用欺騙的手段」及系爭對話擷圖關於「他們
的錢打官司還輸」等語部分: 
 ⑴訴外人陳慶祐即中華電信公司金門服務中心工程師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某時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電瓶電力不足,致該車無法發動,遂在金門縣○○鎮○○路
000號中華電信公司金門服務中心金城機房處,使用機房通
道之供電插座,以其自備之汽車電瓶專用充電線連接其前揭
車輛充電,經原告委請律師對之提出竊電罪之刑事告發,且
認訴外人黃榮順、郭麗芳、蘇資善(下合稱黃榮順等3人)
分別身為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總經理、中華電信公司高
雄營運處人資科長、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
經理,明知陳慶祐於前開時、地竊取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能,
卻未依法對陳慶祐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追究陳慶
祐之民、刑事責任,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暨全體股東,
乃以黃榮順等3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與陳慶祐一併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就陳慶祐部分以微罪不舉、黃
榮順等3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
被告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陳文瑞
所述「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
」等語,要與事實相符。
 ⑵原告雖以其對上開會員提出刑事告發,係因該竊電案發生在
金門地區機房重地,致使機房洞開,將嚴重威脅國家通信機
密及金門地區之網路通信穩定,中華電信公司卻僅對陳慶祐
予以口頭警告,而無明確作為,方提出告發,且於檢察官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並未提起再議,且未提出民事求償,自
無系爭貼文所述「還請律師追殺到底」一情。參以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陳慶祐充電時間4小時、依其充電器規格換算
耗電量約0.294度,再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夏月每度
電費介於新臺幣(下同)1.63元至5.03元之間計算,則中華
電信公司僅損失0.48元至1.48元之電費,所受財產損害極微
,且於原告向交通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檢舉後,中
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即於110年12月2日召開110年第3次考
核委員會會議,作成「本案經考核委員充分討論,決議予以
口頭告誡,請蘇經理(即蘇資善)予以口頭告誡,並作成面
談紀錄存查。」之決議,同日即由郭麗芳訪談陳慶祐,作成
調查報告,蘇資善亦於同年月27日依考核委員會決議與陳慶
祐進行面談,口頭告誡不得再犯,佐以中華電信公司法律事
務處亦以所受損害實體利益微小,且已依考核要點懲處口頭
告誡乙次,建請簽署悔過書,作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論據
,而由黃榮順批示轉請陳慶祐簽署悔過書,則黃榮順等3人
各依考核委員會決議及法律事務處簽擬之法律評估意見為處
置,原以為本件工會會員竊電風波就此平息,而原告並非受
有財產損害之中華電信公司,卻為此支出律師費用委請律師
,於111年2月11日向金門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以追究陳慶祐
及黃榮順等3人之刑責,有刑事告發狀及委任狀在卷可佐(
金門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至13頁),是系爭貼文
稱「還請律師追殺到底」等語,雖與刑事訴訟法就不起訴處
分需經再議程序經駁回始行確定等情不符,然被告係認陳慶
祐所涉僅屬侵害極其輕微之財產犯罪,實毋庸為此委任律師
跨海提告,乃以上開言論對原告違反比例原則之舉加以評論
而為意見表達,難認該當妨害名譽之不法要件。
 ⑶至陳文瑞所為如附表3編號3所示言論,並未指涉具體事實,
陳文瑞則抗辯其以共產黨比喻原告工會,係認原告運用工會
及司法資源追究會員輕微違規行為,聲稱係為中華電信公司
暨全體股東發聲,為維護其利益所為,猶如共產黨說要對人
民有利但所為卻不利人民,應認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
意發表言論,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⒊系爭對話擷圖關於「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
等語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貼文與事實不符,固提出其章程及會員入、出
會審核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42)。觀諸章程並未
規範會員申請退會相關程序,而僅於第9條第2項規定「會員
違背第8條之規定或有不法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
程之規定予以除名,或因調離職而喪失會員資格。」(本院
卷第108頁),又陳文瑞自陳係聽聞自楊家聲所述而發表上
開言論,業據楊家聲於本院陳稱:伊雖未作查證,但伊認為
可能是真的,因原告工會的會員薛惠人退會沒幾天就收到原
告工會的存證信函,伊認為退會會受到原告工會的刁難,我
們一般民眾收到存證信函會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
頁),並提出新興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74-
3頁)。雖該存證信函未見原告否准薛惠人退會申請,惟原
告陳稱薛惠人於金門地區散播對原告工會之不實謠言、主動
製發退會申請書、鼓動會員退出原告工會等情,而揚言提出
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楊家聲因認退會將遭原告工會「秋後算
帳」,難認有完全之退會自由,則陳文瑞聽聞自楊家聲所為
陳述而為上開言論,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至「
要退南企還要面試」等語,固與事實不符,然結合「加入容
易退出難」等語,應係嘲諷原告退會不易之誇飾用語,應認
係對攸關會員權益之公共利益事項為意見表達,得阻卻行為
之不法性。
 ㈣至楊家聲雖有向陳文瑞陳述如附表3編號1、3所述部分內容(
詳前述三、㈠部分),且擷圖轉傳如附表3編號2所示文字予
陳文瑞,然楊家聲本於其為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
依其聽聞會員所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就原告
委請提師提告其金門分會會員陳慶祐部分,所述則與事實相
符,或係就公共利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均如前述
,而其並非系爭群組會員,未將其向陳文瑞所述內容發布於
系爭群組,陳文瑞亦因認楊家聲身為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
理事長,認其所述應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於
系爭群組發布系爭貼文及轉發系爭對話擷圖,原告以楊家聲
向陳文瑞所述內容及轉傳文字檔案,再由陳文瑞發布於系爭
群組,認楊家聲與陳文瑞共同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應連帶
發表如附表2-1所示之澄清文以回復原告名譽,並無理由。
又陳文瑞所為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言論既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工會與陳文瑞連帶負回復名譽之責,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貼文及系爭對話擷圖之內容或為真實之事實
陳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就公共利益為意見表
達,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會於內部快訊刊登如附表1-1所
示澄清文(版面不得小於15公分乘以15公分,字體大小不得
小於14),並將内部快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中華電信公
司高雄營運處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請求陳文瑞、楊
家聲連帶於系爭群組刊登如附表2-1所示澄清文,且不得收
回或刪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1 澄清文:本工會理事長陳文瑞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職福會_第21屆福利分會」Line群組張貼「樹頭顧乎在、不怕樹尾做風颱,人在做天在看,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沒有辦活動、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只知道他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工會維護會員的權益都來不及了,還請律師追殺到底,這是什麼工會?」、「像共產黨欺騙人民做核酸,還說維護維他們的身體健康,結果封城失去自由、生命一樣,這種工會還可以參加嗎?用欺騙的手段!必然物極必反!」等文字,以及上傳載有「以下是高雄會員line:剛才快下班時,一群人有資通科、客網在批評南企,他們說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跟他們說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他們氣死了,說什麼福利也沒有,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如果想退出可以拿申請書給他們,他們要自己傳真」等文字之圖片,全部與事實不符,已嚴重傷害南企工會之信譽。為回復南企工會之名譽,特此澄清。 附表1-1 (下底線標示文字為原告追加部分) 澄清文:本工會理事長陳文瑞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職福會_第21屆福利分會」Line群組張貼「樹頭顧乎在、不怕樹尾做風颱,人在做天在看,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沒有辦活動、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只知道他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工會維護會員的權益都來不及了,還請律師追殺到底,這是什麼工會?」、「像共產黨欺騙人民做核酸,還說維護維他們的身體健康,結果封城失去自由、生命一樣,這種工會還可以參加嗎?用欺騙的手段!必然物極必反!」等文字,以及上傳由楊家聲截圖提供予本工會理事長陳文瑞,載有「以下是高雄會員line:剛才快下班時,一群人有資通科、客網在批評南企,他們說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跟他們說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他們氣死了,說什麼福利也沒有,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如果想退出可以拿申請書給他們,他們要自己傳真」等文字之圖片,全部與事實不符,已嚴重傷害南企工會之信譽。為回復南企工會之名譽,特此澄清。 附表2 澄清文:本人陳文瑞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本群組張貼「樹頭顧乎在、不怕樹尾做風颱,人在做天在看,南企每月收會費20幾萬,沒有辦活動、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只知道他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工會維護會員的權益都來不及了,還請律師追殺到底,這是什麼工會?」、「像共產黨欺騙人民做核酸,還說維護維護他們的身體健康,結果封城失去自由、生命一樣,這種工會還可以參加嗎?用欺騙的手段!必然物極必反!」等文字,以及上傳載有「以下是高雄會員line:剛才快下班時,一群人有資通科、客網在批評南企,他們說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跟他們說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他們氣死了,說什麼福利也沒有,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如果想退出可以拿申請書給他們,他們要自己傳真」等文字之圖片,全部與事實不符,已嚴重傷害南企工會之信譽。為回復南企工會之名譽,特此澄清,本人並謹此承諾日後不再犯。 附表2-1 (下底線標示文字為原告更正、追加部分) 澄清文:澄清人陳文瑞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本群組張貼「樹頭顧乎在、不怕樹尾做風颱,人在做天在看,南企每月收會費20幾萬,沒有辦活動、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只知道他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工會維護會員的權益都來不及了,還請律師追殺到底,這是什麼工會?」、「像共產黨欺騙人民做核酸,還說維護維護他們的身體健康,結果封城失去自由、生命一樣,這種工會還可以參加嗎?用欺騙的手段!必然物極必反!」等文字,以及上傳由澄清人楊家聲截圖提供予澄清人陳文瑞,載有「以下是高雄會員line:剛才快下班時,一群人有資通科、客網在批評南企,他們說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跟他們說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他們氣死了,說什麼福利也沒有,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如果想退出可以拿申請書給他們,他們要自己傳真」等文字之圖片,全部與事實不符,已嚴重傷害南企工會之信譽。為回復南企工會之名譽,特此澄清,澄清人陳文瑞及楊家聲並謹此承諾日後不再犯。
附表3:
編號 被告陳文瑞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備註 1 111/12/01 上午10:59 樹頭顧乎在、不怕樹尾做風颱,人在做天在看,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沒有辦活動、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只知道他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工會維護會員的權益都來不及了,還請律師追殺到底,這是什麼工會? 2 以下是高雄會員line:剛才快下班時,一群人有資通科、客網在批評南企,他們說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跟他們說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他們氣死了,說什麼福利也沒有,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如果想退出可以拿申請書給他們,他們要自己傳真 由被告楊家聲擷圖轉傳被告陳文瑞 3 像共產黨欺騙人民做核酸,還說維護維他們的身體健康,結果封城失去自由、生命一樣,這種工會還可以參加嗎?用欺騙的手段!必然物極必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