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石庭瑄
被 告 施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後,配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翔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
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
身分證件及印鑑;再由「小黑」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O
NO」之成年男子陪同被告,以翔宏公司名義,先後於108年6
月6日、同年月18日分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旋由「NONO」取走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小黑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小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
翔宏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小
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6萬
元,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有系
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廣告截圖、原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
款繳款證明及手機條碼繳費截圖、金恆通公司提供之代碼串
接系統商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3-187頁、第19至46頁)等件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提供前
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嗣
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歷審裁判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70頁、本院卷第18
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上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
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
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
,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繳費代碼 實體帳戶 108年9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操作及前往超商列印代碼繳費或以手機繳款條碼繳款投資,嗣原告欲領回款項,對方以需再投資始能賺回為由,要求原告繼續投資,原告始驚覺受騙。 108年9月26日11時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翔宏公司上開合庫帳戶 108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18 108年9月26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19 108年9月26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0 108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1 108年9月26日12時26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2 108年9月26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3 108年9月26日12時3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4 108年9月26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5 108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6 108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7 108年9月2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30 108年9月26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繳費號碼AB2FE29TAW0028 不詳 2萬元 超商代碼AB2FE29TAW0013 合計給付金額:2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