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鄭文愉

被 告 施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後,配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翔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
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
身分證件及印鑑;再由「小黑」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O
NO」之成年男子陪同被告,以翔宏公司名義,先後於108年6
月6日、同年月18日分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旋由「NONO」取走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小黑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小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
翔宏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小
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實施詐術,使原
告匯款11,000元,並再利用原告之帳戶再向他人詐騙共計52
,000元,以及設定付費廣告8,023元,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7
1,823元,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
承不諱,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中國信
託銀行10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5186號函附帳
戶個資檢視資料、紅陽公司109年3月24日紅陽字第00109010
號函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9-183頁、第17至41頁
)等件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行
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
元,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歷
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70頁、本院
卷第18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逾前揭金額及如附表以外之事實,包括匯款1萬
元至其他帳戶,以及其所有帳戶再遭被告使用於詐欺他人得
款52,800元、設定付費廣告8,023元等,因原告未舉證係被
告,或為被告共犯之詐騙集團所為,則原告逾上開1,000元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上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
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繳費代碼 實體帳戶 108年9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原告循線與LINE暱稱「NAI」連繫,「NAI」邀約投資「二元期權」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注,嗣原告投入之資金遭凍結,始悉受騙。 108年9月12日14時15分 1,000元 紅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翔宏公司上開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