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蔡義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張嘉文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820建號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
83,864 元【計算式:84㎡×50,896元/ ㎡+建物現值261,600元=4,5
83,864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583,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