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9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一、原告與被告林朝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18,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8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朝鵬、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芬、黃怡菁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