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9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吳耀金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原告之請
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而系爭房屋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原告亦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具狀稱無法得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90,000元、電費17,723
元、違約金534,400元,合計共842,12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前段請求積欠
租金、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7,723元(計算式:290,000
元+17,723元=307,723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及電費請求尚非遷讓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前段請求違約金及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7,723元(計算式:1,650
,000元+307,723元=1,957,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