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補字第8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被 告 張芳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
,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
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先行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七約
定,就本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
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院依職
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