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2年度補字第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鍾志宏


被 告 謝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訴聲
明之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97,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7㎡×公
告現值4,100元/㎡=39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