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補字第8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曜伸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遵智
人 吳遵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曾吳美羚
曾奕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曾吳美羚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45.5平方公尺、1,011.52平方
公尺、76.48平方公尺、273.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曜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曜伸公司);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占地面積4,088
.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淨清返還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7,268,3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移轉或占用面積(745.5㎡+1,01
1.52㎡+76.48㎡+273.22㎡+4,008.58㎡)×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6
7,268,300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
,508,387元【計算式:151,718,387元+2,790,000元=154,508,38
7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776,687元【計算式:67,268,300
元+154,508,387元=221,776,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9,
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