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7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林美英
吳益成
吳緇庭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郭書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規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繼承被害
人吳維明因本件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四人600,000元(醫藥費)。經核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獲
得損害賠償及醫藥費用支出之滿足,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
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各原
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美英 500,000元 5,400元 2 吳益成 400,000元 4,300元 3 吳緇庭 400,000元 4,300元 4 吳秀蘭 400,000元 4,300元 5 原告四人 600,000元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