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補字第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黃義彬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0,8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
估算占用面積為1,622(以實測為準)㎡×系爭土地112年01月
公告現值1,400元/㎡=2,27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572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5,000元,應繳納18,5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該公司已解散,請
向該管法院查詢債務人之清算備查資料及清算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並改列該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若查無
清算人,則應改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
該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