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5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簡荷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其程式有待補正:㈠請載明被告陸軍東引指揮部防空彈
砲混合連之時任營長、時任班長、輔導長(時任)、時任營
輔導長,被告高雄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34指揮部之時任班長
、營長(時任)、時任營輔導長之完整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
;㈡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請具體敘明係基於何
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