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補字第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簡荷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軍司令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
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其程式有待補正:㈠請載明被告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會、陸軍第四三砲兵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其可供送
達之地址;㈡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會、陸軍第四三砲兵指揮部、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防空彈
砲混合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請求賠償
後,暨賠償義務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會、陸軍第四三砲兵指揮部、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防
空彈砲混合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有同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
證明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