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張騫鋐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
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
後改分之案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4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1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伊之存款一旦交付相對
人,勢將難以追回款項,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10月4日95年度執字第6
015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林俐靜(原名林雅
真)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其係林俐靜之保證人,其二
人共同簽發本票為購買機車之保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791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已向本院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
並非顯無理由,且已繫屬本院,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
事件除聲請人外,尚有另一執行債務人林俐靜,聲請人聲請
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尚非有理,故就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
執行程序之聲請停止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9,854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399元,有
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考。依此核算,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若算至
本裁定作成時至少為:⒈執行費用399元、⒉債權本金49,854
元、⒊自95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14年11月又29日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149,534元【計算式:49,854×20%×14+
49,854×20%÷12×(11+29/30)=149,534.30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⒋自110年7月2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共2年4月又1
5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約18,945元【計算式:49,854×16%
×2+49,854×16%÷12×(4+15/30)=18,944.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系爭執行事件若正常進行,至本裁定作成之日
,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金額總計218,732元(計算式:399+
49,854+149,534+18,945=218,732),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本
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
54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需2年10個月,以相對人原可受償至少218,732元之金
額計算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30,987元【計算式:21
8,732×5%×(2+10/12)=30,98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
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