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琮智
被 上訴人 王淑麗
徐旭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
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
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於其等房屋大門左右兩側上
方裝設2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攝錄上訴人房屋門
外走道,藉以掌握上訴人家人進出動態、作息、交友狀況等
私人資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視器拍攝到的只有走道,並無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自家門口及
公共區域走道,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
縱使身處於公共場域中,一般人仍享有私領域不被科技設備
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是原審之判斷,顯不
符合憲法保障隱私權之精神。又依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
範圍,均會拍攝到上訴人與其家人之進出,被上訴人自得藉
此掌握上訴人與其家人之作息、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且被
上訴人王淑麗之子罹患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為社區之不定
時炸彈,可能因此威脅到上訴人與其家人進出家門之人身安
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並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
月間,係因家門口有不明狗屎,為了自保,始裝設系爭監視
器,迄今已將近3年,拍攝角度均未變化,並未侵害上訴人
之隱私權,且上訴人稱王淑麗之子係社區之不定時炸彈,亦
屬不實指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共同
居住於被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於其等房屋大門左右兩側上
方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房屋大門及通往
公共電梯間之走道(橋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
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
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
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現代都市生活
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或集合式等住宅,則住戶
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是否已
涉私生活領域範圍之合理期待程度為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
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又監視器之架設,在現代生
活中被廣泛運用於防盜、蒐證等目的,而人類之生活本具群
居性之特徵,不論都市或鄉間聚落,均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
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
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性。尤以個別房屋之大門
、窗戶、陽台等設置,本具有對外公開之狀態(此非指屋內
情形,而係外顯部分),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觀聞他人房
屋之大門、陽台或窗戶外部情形。甚者,透過目前便利速捷
之網際網路途徑,亦可輕易觀聞自家或他人之建物狀態,此
於科技發達之今日已非奇事。綜此以衡,個別房屋之大門、
陽台、窗戶,本已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加以人類群居與
現代科技生活之特性,該等部分實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
待,難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可以拍攝到上訴人房屋大門及通往
公共電梯間之走道,被上訴人即可藉此得知上訴人及其家人
進出動態、作息、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為證(橋簡卷第
21頁至第27頁)。然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之照片相互比對(橋檢卷第21頁至第
27頁、第55頁;簡上卷第53頁),可見系爭監視器僅能拍攝
到上訴人房屋大門及通往公共電梯間之走道,且上訴人房屋
大門僅位於畫面之右下角,要非直接對著上訴人房屋大門拍
攝,自無從攝錄上訴人房屋之內部空間,亦無法得知上訴人
於屋內之私人活動、舉止。復考量兩造所居住者為集合式住
宅,均須通過家門口前之公共走道始能前往搭乘電梯,是該
走道自屬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非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
私領域空間,縱認被上訴人可藉此得知上訴人一家之出入狀
況,依一般社會大眾標準,亦難謂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可
言,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有據。 
 ㈢況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稱係因家門口先前有不明狗屎,始會
裝設系爭監視器自保等語(簡上卷第49頁、第82頁),而為
確保自家大門口整齊、清潔,以防他人任意溜狗、大小便,
遂於自家門口設置監視器等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現今社會
通念,並無相違背之處。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角度,
雖使經過往來者之影像有遭攝錄之疑慮,然確不失為遏阻不
法行為之可行措施,且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角度,並未
涉及個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尚非可取。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淑麗之子罹患思覺失調等精神疾
病,可能因此威脅到上訴人與其家人進出家門之人身安全云
云,惟被上訴人之子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裝設系
爭監視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況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見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
指摘上情,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監視器拆除,及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