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楊春蓮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上訴人 蔡新長
蔡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新長則
為同段43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與被上訴人蔡惠玲共有同段439-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39-5地號土地,並與系爭439-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供
役土地),而系爭需役土地屬於袋地,上訴人長年藉由系爭
439-13地號土地連接屬於既成道路之系爭439-5地號土地以
對外通行。未料,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起,自行在系爭439
-13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阻止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
(不含同段439-12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保留3
米寬通行道路,且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更應將
地上障礙物拆除,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範圍(不含同段439-12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保
留3米寬通行道路;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
通行,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
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對於系爭需役土地屬於袋地不爭執,但系
爭需役土地與高雄市美濃區金瓜寮段一小段(下簡稱金瓜寮
段)535、535-1、535-2、535-3、535-4、535-5、535-7、5
35-8、535-9地號土地相鄰,更均由金瓜寮段535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且同段535-8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故本案應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藉由金瓜寮段535等
關聯地號土地以資通行,而不得通行系爭供役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不
含同段439-12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新長則為系爭43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新長、蔡惠玲為系爭439-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需役土地與金瓜寮段535、535-1至535-8地號土地接續相
鄰,且金瓜寮段535-1至同段535-8地號土地(含系爭需役土
地),均係於54年9月13日自金瓜寮段535地號土地分割而增
加之地號。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並保留3
米寬之通行道路?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需役土地為袋地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有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必要。
㈡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需役土地與金瓜寮段535、535-1至535-8地號土地接續相
鄰,且金瓜寮段535-1至同段535-8地號土地,均係於54年9
月13日分割自金瓜寮段535地號土地增加之地號;嗣金瓜寮
段535-5地號土地,於86年1月30日再分割增加同段535-9地
號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
函文、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簿資料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9、541、553、575、595頁,本院卷第79
-81、87-97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參諸上開資料,可知分割前金瓜寮段535號土地並非袋地,而
係環狀土地,呈U字形兩端鄰高雄市美濃區清興街對外聯絡
,係分割後,僅餘金瓜寮段535、535-1、535-3、535-8地號
土地可直接連接公路對外通行,而系爭需役土地成為袋地,
是依前開條文,系爭需役土地僅能對金瓜寮段535-8、535-7
地號土地或者同段535-5、535-9、535、535-3、535-1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土地,是上訴人主張
通過系爭供役土地前往公路云云,即非足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需役土地過去均透過系爭供役土地通行
,已達50年之久,係被上訴人在系爭439-13地號土地上架設
圍籬,系爭需役土地才會有不通道路之情形,依80年10月2
日航空攝影,系爭供役土地當時即已為既成道路等語。然上
訴人所主張之既成道路,至多應僅有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之系
爭439-5地號土地,其所主張之航空攝影圖,亦僅能看出系
爭439-5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但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乃其上
建物前之水泥空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為該私人建物
前之前埕,而系爭需役土地並未直接與系爭439-5地號土地
相鄰,若不經過系爭439-13地號土地,無法連接系爭439-5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先前得通行系爭439-13地號土地,係因
其胞弟楊青峰與蔡新長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故,惟該不定
期租賃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上訴人目前已無使用
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權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439-13地號
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屬無據,而系爭439-5地號之土地並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之既成道路,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1年4月2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133459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4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供役土地為既成道
路,其先前均可由系爭供役土地通往公路,係被上訴人惡意
阻斷始造成其無法通行云云,即乏所據,要不可採。
㈢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
分割土地時,即可預見其分割土地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
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則土地所有人自
不能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如僅因當事人分割而造成袋地,即課予其
他鄰地所有人必須忍受非分割自原有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主
張通行權之限制,即有失公平;又此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
地及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
鄰關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
而受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
為土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是上訴人雖主張:金瓜寮
段535地號分割出之關連土地均為狹長型土地,若開闢3米寬
之道路,將導致上開關連土地完全喪失使用之經濟價值云云
,惟金瓜寮段535地號土地在分割前本為環形U字狹長狀土地
,而僅有兩端與公路連接,分割後之系爭需役土地亦為狹長
形狀,面積不大之土地,其目前利用狀況本為未開發空地,
上訴人目前僅亦就此用來餵養狗及鴿子之用,是其本未見有
開闢3米道路之必要,而上訴人目前亦藉由金瓜寮段535地號
關連土地步行至聯絡公路,故系爭需役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條
件本係如此,此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需役土地前所應知悉,自
無從課予其他鄰地所有人忍受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之限制,
而使系爭需役土地享有較分割之前更佳之通行範圍及通行條
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保留3米寬通行道路,暨請求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需役土地既不
得對系爭供役土地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供役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自屬無理,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不含同段439-12地號土地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保留3米寬通行道路;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將地上障礙物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