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三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霖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照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
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審被告蘭小清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蘭小清
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
其並非蘭小清之僱用人,不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
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蘭小清間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蘭小清
,不必列蘭小清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蘭小清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
分許,受僱於上訴人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
大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疏未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
傷及血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
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
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
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計算式:109年10
月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不能工作,每月薪資7萬7,000元x
11月20日=89萬8,34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76萬5,415元。㈢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蘭小清連帶賠償466萬3,75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及蘭小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6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及蘭小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2萬8,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蘭小清係向上訴人租用
系爭車輛使用,上訴人僅為出租人,蘭小清靠行公司亦未曾
有上訴人,而蘭小清並未為上訴人服勞務或使用,亦未受上
訴人指揮監督,蘭小清係靠行晉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晉富
公司),客觀上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蘭小清之僱用人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從上訴人提出之執業
登記證顯示日期自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2日,系爭事
故發生日為109年10月5日,顯係事後所為之變更登記,仍應
以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歷次異動登記為主,又依
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最新執業事實證明書,其上所登記之車
牌號碼為000-00,與系爭車輛不同,應係上訴人規避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又依上訴人提出
之租用契約書第7、10條約定可認上訴人已預見其於租約契
約存續期間内,須承擔蘭小清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可能產生相
關民事賠償等責任,故與蘭小清就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節預
為約定,且上訴人對於是否終止系爭租約享有決定權,與蘭
小清間具選任關係,客觀上存在由蘭小清為上訴人服勞務,
並受上訴人監督之關係。而晉富公司的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
所在地相同,晉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晉富、上訴人負責人則
為劉晉霖,兩公司應有實體同一性,即不論上訴人間之契約
關係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蘭小清本件不法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蘭小清於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
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疏未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和膿胸、左
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
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果,嗣於110
年9月24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礙,無工作能力,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約38%。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35,415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即
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
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所謂之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
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㈡經查,蘭小清係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使用一節,有營業小
客車租用契約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9頁),而蘭小清之計
程車執業登記車行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上有
標示上訴人三電公司等相關字樣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歷次異動資料、執業登記證、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21頁、原審
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客觀上尚難認蘭小清係上訴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至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第7
、10條之約定亦僅係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私法約
定,自難以此遽認客觀上存在由蘭小清為上訴人服勞務,並
受上訴人監督之關係。另晉富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主
體,縱使公司所在地相同、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亦難謂
即有實體同一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
佐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蘭小清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又上訴人上開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有理由,其上訴
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蘭小清,則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及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蘭小清連帶給付332萬8,28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