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孟三騏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 趙來福
訴訟代理人 趙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本院三樓刑事審查第二法庭(下稱系
爭法庭)門口,並無與訴外人程○○、陳○○、方○○、楊○○及蘇○
○(下合稱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並未推
由蘇○○等人上前包圍上訴人,亦無推由蘇○○向上訴人恫稱:
「乖乖聽話,不然就要對你動粗」、「須準備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現金,拿給趙○○主委」等語,並要求上訴人撤銷
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更未推由程○○對上訴
人恫稱:「不用跟他說這麼多,照我們原本的計畫,把他先
押走再說」等語之情事,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上開情節,而誣指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危
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嗣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第8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聲請,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等語。嗣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上開誣告案偵
查期間,並在名為「剷除社區…」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連續發表污衊被上訴人夥同蘇○○等人涉犯前揭擄人勒贖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之相同言論,更見,上訴
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其於本院補稱:蘇○○等人確曾於110年3月30日上午
10時37分許,在系爭法庭門口,對上訴人為公然擄人、恐嚇
勒索及脅迫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經警方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
屬實。因監視器畫面中有名戴帽子、墨鏡及口罩之男子於開
始即坐在一旁,並與蘇○○等人一同離開,遭警方懷疑為共犯
,而上訴人係經警方告知該男子身分,方知該男子為被上訴
人,才在系爭群組發表被上訴人所指之言論,雖上訴人另對
被上訴人提起涉犯恐嚇罪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涉犯誣告罪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趙○○因恐嚇案件,訂於110年
3月30日上午在本院開庭,同日上午被上訴人陪同趙○○到庭
應訊,庭後上訴人以趙○○、被上訴人與蘇○○等人有犯意聯絡
,於同日10時37分許,於系爭法庭門口,有由蘇○○等人上前
包圍上訴人,並推由蘇○○向上訴人恫稱:「乖乖聽話,不然
就要對你動粗」、「須準備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拿給趙○
○主委」等語,並要求上訴人撤銷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扣押;更推由程○○對上訴人恫稱:「不用跟他說這麼
多,照我們原本的計畫,把他先押走再說」等語之情事,而
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之告訴。偵查
期間並在系爭群組內連續發表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上午
10時37分許,夥同趙○○及蘇○○等人持槍意圖擄人勒贖,強暴
脅迫恐嚇勒索1000萬元等言論。嗣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駁回
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刑事裁定及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言論之截圖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3至41頁及本院卷第129至19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646 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告訴內容及於系爭群組發表之言論
不實,損壞其名譽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系爭刑案偵查中辯稱:因為上訴人先前恐
嚇我妹妹趙○○,我當天是陪趙○○去開庭,我不認識其他人,
我看見其他人在跟被告講話,就好奇看一下,但不知道他們
在講什麼,後來上訴人被帶進法庭內,我就離開了等語;且
據系爭刑案卷附現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蘇○○
等人前往系爭法庭前,即坐在門口等待,並未進入法庭,開
庭結束後,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梁○○先行步出法庭,並
進入洗手間,並未與蘇○○等人交談,隨後訴外人孟○○推著坐
輪椅的上訴人走出系爭法庭門口,蘇○○始上前與上訴人攀談
,程○○、陳○○、方○○、楊○○等人一開始見蘇○○找上訴人談話
時,雖有站起來,然並未包圍上訴人,且隨後不到1分鐘,
即各自坐回原位等待。期間趙○○與梁○○走出洗手間後即離開
現場,仍未與蘇○○、程○○、陳○○、方○○及楊○○等人有何接觸
或談話,而被上訴人自洗手間走出來後,見蘇○○與上訴人談
話,即坐在一旁矮牆上觀看,期間亦有與庭務人員談話。嗣
後蘇○○疑似走進洗手間,孟○○向替代役招手,替代役前往了
解狀況後,即引導上訴人進入法庭,此有刑案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證
物袋及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卷第51至53頁)。可見被上訴人
全程並未與蘇○○等人交談或有任何交集,蘇○○等人亦未有持
槍包圍上訴人之事,上訴人告訴及於系爭群組發表被上訴人
與蘇○○等人共同持槍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情,並非事實。
佐以上訴人與蘇○○談話後,復進入法庭向法官反應:法庭外
有很多黑社會的,法官訊問那些人是誰,上訴人表示:伊不
認識,但說要找伊,說什麼要談債務問題,不知道要跟伊談
什麼事等語,有法庭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系爭刑案110
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證物袋及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卷第66至
67頁),可知蘇○○亦未有向上訴人恫稱:「須準備新臺幣1,0
00萬元現金,拿給趙○○主委」等語之事,否則,上訴人與蘇
○○談話後再進入法庭,豈有不立即向承審上訴人與趙○○恐嚇
案之法官反應恫嚇內容涉及趙○○之理。更見,上訴人前揭告
訴內容及於系爭群組發表之言論,確屬不實,堪以認定。
 2.上訴人上開不實告訴內容及於系爭群組發表之言論,客觀上
足以使承辦告訴之公務員及系爭群組內社區住戶誤認被上訴
人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貶損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
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害其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告訴伊涉嫌誣告罪,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足見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惟民法上行為人已將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
價因而受有貶損者,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
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不因行為人是否因此成立刑
事故意誣告等犯罪而有不同。是以,上訴人前揭告訴內容及
於系爭群組發表之言論,確屬不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縱上訴人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或誇大其詞,而於刑案經
認定不成立故意誣告罪,其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上開不實告訴
  及於系爭群組發表不實言論,亦有過失,仍應成立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實告訴內容及於系爭群組發表
之不實言論,致名譽權受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大專畢業,目前退休,領有殘障手冊,每月生活費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維生;上訴人為碩士肄業,從事商業,家境小康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刑案警卷第69頁、原
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受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
,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
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