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王永旭

被 上訴人 魏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2,2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具狀追加請求鈑件費用12,600
元及貼紙費用3,000元,經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
原起訴同一,均為民國111年2月26日之車禍,所利用之證據
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於飲酒後騎乘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本應注意依慢字標字指示行駛,
卻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莊正晃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機車之水箱、右前避震器毀損,上訴人因而需
支出維修費用102,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20
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只有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殼毀損,
伊已支出車殼材料費用12,600元,且伊於111年4月16日幫上
訴人騎系爭機車去驗車有通過,表示該機車受損不嚴重,沒
有其他零件要維修,另系爭機車本來沒有貼貼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50元,及自
111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
執行,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鈑件費用12,600元及貼紙費
用3,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1,65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元
,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飲酒後騎乘
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外出,本應注意依慢字標字指示行駛,
卻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乙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詢問筆錄、現場及車損
照片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41-72頁),被上訴人就其對系
爭事故有未依慢字標字指示行駛之過失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86頁),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機車為車輛
稀少之進口車輛,無中古零件可供使用,其不得已才向車行
訂購全新零件維修,且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酒駕之犯罪行
為所致,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計算折舊等語,然上訴人既自陳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時,仍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系爭機車之右前避震器、水箱總成等維修費用為102,200 元
,含零件費用82,200元、工資20,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1頁),至系爭事故111年2月26日發生時,業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則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
20,5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2
00元÷(3+1)≒20,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0元後,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維
修費用40,550元(計算式:零件20,550元+工資20,000元=40
,550元)。再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2日寄發前金郵局存證號
碼0003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賠償系爭
機車損害102,200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有上開
存證信函及送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7-20、31
頁),被上訴人未於同年月9日前賠付上開費用,可認已陷
於遲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50元,及自111年6月
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系爭機車水箱、避震器毀
損,事發後兩造曾一起確認車況,上訴人並未發現右側車殼
以外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97-115、139-15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
人事發後說系爭機車只有右側車殼毀損,但伊請車行老闆拆
開檢查,才發現水箱、避震器亦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86
-87頁),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
日向上訴人表示:昨天你說水箱有點凹掉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相符,衡諸系爭機車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
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
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復衡酌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車需修繕之水箱、避震器項目,位在系爭機車
車殼內,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車是右側車殼發生碰撞等語
無悖,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維修項目,屬合理且為修
復所必要。另系爭機車受損後雖尚未維修,仍可正常騎乘,
故縱該車受損後有通過驗車,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毋庸負前開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水箱右側外蓋費用12,
600元、貼紙費用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15頁)。就貼紙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右側受損位置,原先並
未貼有貼紙,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
-78頁),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貼紙費用之損害,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貼紙費用3,000元,要屬無據。就水
箱右側外蓋費用部分,上訴人業已自行修繕系爭機車車殼,
並支付12,600元,有上開單據為佐,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
人有自行修繕該機車,及系爭事故有造成該機車車殼受損(
見本院卷第54-55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殼
費用,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111年2月26日發生時,業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折舊後之
殘值3,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2,600元÷(3+1)=3,150元】。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前
叫料,由被上訴人去付錢經將車殼買回來,車殼是12,600元
,但兩造後來翻臉,才沒有把車殼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既自承未將車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以
該車殼修繕系爭機車,與尚未賠償上訴人無異,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其毋庸賠償上訴人,即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機車放在伊這,拜託
伊騎系爭機車,伊得以系爭機車停車費、保養費34,400元抵
銷賠償費用等語。惟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本應於使用期間負擔系爭機車之停車費用,且本須
保養系爭機車以維護使用者之自身安全,被上訴人亦未說明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費、保養費34,400元之法律上依據為
何,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55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