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上訴人 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訴外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5
.99%,自95年1月2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於每月24日
平均攤還本息,惟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6日後,未再依約還
款,經催討後,仍積欠本金27萬2,3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償。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陸續受償合計15,374元,經抵充
利息後,被上訴人尚欠27萬2,365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萬2,365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
萬2,365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95年1月24日向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0萬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息15.99%,自95年1月24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分60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5年10月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3
條第1款規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台東企銀執
被上訴人於借款日(即95年1月24日)簽發之同額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3
5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台東企銀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5
月29日96年度執字第305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自台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已合法通知
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後,曾於103年1月24日、108年11月18
日、109年1月8日、111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6日、111年5月27日依
序受償7,047元、7,077元、1,250元,合計15,374元。被上
訴人現仍積欠本金27萬2,3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㈤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即本件訴訟)。
㈥台東企銀於95年11月24日,即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第㈡項借款返
還請求權。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為上開強制執行,有無中斷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訴
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再者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7條第1項
、第130條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
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
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則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
此重行起算(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出具,具原
因事實關係,屬同一債權,其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自109年1月20日至111年5月27日陸續受償,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應自最後一次受償之111年5
月27日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15年。查,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於
95年11月24日到期後,原債權人台東企銀即得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其時效應於110年11月24
日到期。上訴人雖曾於103年1月24日、108年11月18日、109
年1月8日、111年3月28日,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
20日、同年2月26日、111年5月27日依序受償7,047元、7,07
7元、1,250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客戶繳款明細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9至31頁),然執行債權既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本票
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縱認上訴人就上開
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借款
債權之意思,然此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上訴人既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
原消滅時效之進行,原消滅時效仍於110年11月24日即已完
成,於時效完成後,即無所謂中斷時效之可言,自不因上訴
人復於111年5月27日受償1,250元(非被上訴人自動履行)
,即得認發生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聲請核發系爭借款債權支付命令
,經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援引與其相同見解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判決(本院卷
第36至37頁),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上開判決所持法律見
解亦未為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4號判
決所維持,而持與本院相同見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㈢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規定甚明。又已發
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
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
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
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
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
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
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
已於110年11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
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
屬有據。
㈣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即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
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台
東企銀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係約定為借款如違約逾期
未還時,應依違約時所適用之借款利率之10%計算支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加倍計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
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40號
卷第7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被上訴人在95年11月2
4日未按約清償而違約時,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起算其15
年消滅時效,時效應於110年11月24日完成,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聲請核發系爭借款債權支付命令
經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亦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2,365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