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惟德即吳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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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惟德即吳杰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惟德即吳杰珍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21,902元,聲
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6年共計72期,
清償總額504,000元,清償成數11.66%之更生方案,惟多數
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名下僅2輛分別為8
3年、84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未有變價實益;另聲請人自
陳於親戚處幫忙務農,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2,500元,故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
案,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符合首揭本條例第64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嗣依本院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送達
證書所示,其簽收欄位均由不同第三人簽屬為受僱人,故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認聲請人究為自營務農或幫農尚有疑義,並
通知聲請人就該點補正說明,然聲請人未就此點說明,僅主
張因雇主不願出具雇用證明,欲轉為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亦通知聲請人可改以收入切結書替代,聲請人亦不願
出具,欲轉為清算程序。基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聲請人堅持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
程序選擇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
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惟德即吳杰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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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惟德即吳杰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惟德即吳杰珍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21,902元,聲
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6年共計72期,
清償總額504,000元,清償成數11.66%之更生方案,惟多數
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名下僅2輛分別為8
3年、84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未有變價實益;另聲請人自
陳於親戚處幫忙務農,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2,500元,故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
案,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符合首揭本條例第64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嗣依本院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送達
證書所示,其簽收欄位均由不同第三人簽屬為受僱人,故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認聲請人究為自營務農或幫農尚有疑義,並
通知聲請人就該點補正說明,然聲請人未就此點說明,僅主
張因雇主不願出具雇用證明,欲轉為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亦通知聲請人可改以收入切結書替代,聲請人亦不願
出具,欲轉為清算程序。基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聲請人堅持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
程序選擇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
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