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福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福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福全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
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143,315元,聲請人提出
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064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2
92,908元,清償成數4.76%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不同
意該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名下僅1筆現值4,325元之應有
部分房屋,顯無清算價值;其自陳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
約24,480元,惟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7元,已逾
高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17,30
3元,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僅以17,30
3元加計薪資級距之健保費409元,共17,712元列計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提出每月清償約5,415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24,480-
17,712)×0.8=5,415】,惟聲請人未有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
額之意願。基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
高,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福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福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福全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
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143,315元,聲請人提出
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064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2
92,908元,清償成數4.76%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不同
意該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名下僅1筆現值4,325元之應有
部分房屋,顯無清算價值;其自陳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
約24,480元,惟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7元,已逾
高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17,30
3元,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僅以17,30
3元加計薪資級距之健保費409元,共17,712元列計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提出每月清償約5,415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24,480-
17,712)×0.8=5,415】,惟聲請人未有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
額之意願。基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
高,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