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貝誼(原名卓筱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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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貝誼(原名卓筱夢)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貝誼(原名卓筱夢)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3,665,0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65,0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
11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外送員,依外送實際收入計算表所示,自110年11
月至112年10月之工作收入為318,967元,扣除加油費、保養
費等必要成本61,866元後為257,101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1
0,713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587元,11
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068元、2,905元,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外送實際收入計算表、UBER eat帳戶每週明細資料、
加油支出發票、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113)三法字第00633
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外送實際收入計算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外送淨收
入10,713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共15,753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9
年生,於110、111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
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412元為度【計算式:(17,303-
2,479)÷2=7,41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50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
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7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500元、扶養費7,41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
債總額3,660,42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