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世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世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世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486,0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486,0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
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營業計程車,依營業收入明細表所示,112年1月至1
2月之每月平均淨收入為14,28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
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7日補正㈠狀所附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3年4月11日補正㈡狀
所附營業收入明細表、uber系統資料、車隊費用明細表、中
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興億計程交通公司月租金繳
款憑證、油資明細表、油資發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明細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4,289元加計租
金補助5,040元後,共19,3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89年、92年生,
其中長女於111年度有所得51,98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332
,且依在學證明所示其現應已畢業,次女於111年度僅有所
得21,970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358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在學證明書等附卷
可證,則聲請人長女應有謀生能力,僅次女於領取補助不足
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
扣除就學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次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473元為度【計算式:(17,303-6,
358)÷2=5,473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3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473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5,486,049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世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世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世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486,0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486,0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
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營業計程車,依營業收入明細表所示,112年1月至1
2月之每月平均淨收入為14,28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
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7日補正㈠狀所附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3年4月11日補正㈡狀
所附營業收入明細表、uber系統資料、車隊費用明細表、中
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興億計程交通公司月租金繳
款憑證、油資明細表、油資發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明細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4,289元加計租
金補助5,040元後,共19,3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89年、92年生,
其中長女於111年度有所得51,98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332
,且依在學證明所示其現應已畢業,次女於111年度僅有所
得21,970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358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在學證明書等附卷
可證,則聲請人長女應有謀生能力,僅次女於領取補助不足
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
扣除就學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次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473元為度【計算式:(17,303-6,
358)÷2=5,473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3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473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5,486,049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