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祥萌即吳政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祥萌即吳政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祥萌即吳政璋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20,5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於每月繳款7,299元,惟協商成立至
111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未有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20,5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
期,於每月繳款7,299元,惟於111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2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其稱當時已無工作收入,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工作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
每月7,29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稱其原於日本專門學校就讀,並有打工賺取收入,惟
自111年10月迄今已無工作收入,且因學歷無法達到要求而
回國,現僅有臨時工作,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收入總
額共21,736元,核每月平均收入僅7,245元,而其名下僅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390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入出境查詢紀錄表、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3月8日陳報2狀
收入說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三
法字第005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每月平均臨時工作收入
7,2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僅列其於日本時之生活支出,
現已回國,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
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2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896,160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祥萌即吳政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祥萌即吳政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祥萌即吳政璋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20,5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於每月繳款7,299元,惟協商成立至
111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未有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20,5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
期,於每月繳款7,299元,惟於111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2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其稱當時已無工作收入,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工作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
每月7,29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稱其原於日本專門學校就讀,並有打工賺取收入,惟
自111年10月迄今已無工作收入,且因學歷無法達到要求而
回國,現僅有臨時工作,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收入總
額共21,736元,核每月平均收入僅7,245元,而其名下僅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390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入出境查詢紀錄表、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3月8日陳報2狀
收入說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三
法字第005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每月平均臨時工作收入
7,2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僅列其於日本時之生活支出,
現已回國,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
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2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896,160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