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淑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淑娟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淑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83,2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移送本院,
嗣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83,2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9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1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凱瑟芙美語之輔導老師,自陳每月薪資26,000
元至27,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37,907元、120,0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0,0
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2月
1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說明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每月投保薪資26,4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
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為93年8月間生,
尚就讀大學二年級,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18,000元,名下
僅1輛機車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而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3,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500元、扶養費5,500元
後僅餘7,4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3,29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淑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淑娟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淑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83,2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移送本院,
嗣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83,2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9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1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凱瑟芙美語之輔導老師,自陳每月薪資26,000
元至27,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37,907元、120,0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0,0
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2月
1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說明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每月投保薪資26,4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
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為93年8月間生,
尚就讀大學二年級,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18,000元,名下
僅1輛機車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而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3,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500元、扶養費5,500元
後僅餘7,4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3,29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