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芮君即蘇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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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芮君即蘇碧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芮君即蘇碧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9,527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36期,每月繳款15,896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09,
52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36期,每月繳款15,89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繳納至97年4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7
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6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11月14日台北富邦
銀行陳報狀、112年11月28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
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5,111元
,無法負擔每月15,89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尚有駕駛計程車為業,惟於112年5月26日發生事故
後遭車行解約,自112年9月起未有工作,僅以子女名下房屋
每月收租4,000元,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由長女支應,而
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05,211元、1
8,45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租屋津貼5
,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事故照片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11
年度申報所得僅18,459元,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子女名下房屋收租4,
000元加計租屋津貼5,040元後,共9,0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子女為94年生,於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35,52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1,294元,
名下僅1筆現值101,900元之共有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111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11,294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6,009元為度(計算式:17,303-11,294=6,009),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實屬過高。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及勞健保費共16,598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0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598元、扶養費6,009元後
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209,527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