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裕芳即黃桂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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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裕芳即黃桂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裕芳即黃桂苹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094,7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
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2月6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94,7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2年12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11日
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韓潮墨鏡,每月薪資26,000元,而其名下僅凱
基人壽保險解約金339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0月1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員
工職務證明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0307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8,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94,77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39
元後,債務餘額為5,094,43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裕芳即黃桂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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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裕芳即黃桂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裕芳即黃桂苹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094,7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
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2月6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94,7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2年12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11日
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韓潮墨鏡,每月薪資26,000元,而其名下僅凱
基人壽保險解約金339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0月1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員
工職務證明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0307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8,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94,77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39
元後,債務餘額為5,094,43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