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郁倫(原名洪麗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郁倫(原名洪麗珠)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郁倫(原名洪麗珠)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6,317,7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
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17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後聲請人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317,7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17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7年4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月14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112年10月27日滙豐銀行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7年4月間毀諾時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
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6,011元,無法負擔每月18,171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已65歲餘,現無業且罹患小腸惡性瀰漫性巨大B-細胞
淋巴瘤、肝內膽管癌,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20,000元,而
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6,406元,於110、111年度
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1月
24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陳報狀所附診斷
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新壽保全
字第1130000721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皆未有
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
子女給予扶養費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20,22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17,79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6
,406元後,債務餘額為6,181,3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郁倫(原名洪麗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郁倫(原名洪麗珠)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郁倫(原名洪麗珠)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6,317,7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
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17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後聲請人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317,7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17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7年4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月14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112年10月27日滙豐銀行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7年4月間毀諾時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
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6,011元,無法負擔每月18,171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已65歲餘,現無業且罹患小腸惡性瀰漫性巨大B-細胞
淋巴瘤、肝內膽管癌,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20,000元,而
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6,406元,於110、111年度
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1月
24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陳報狀所附診斷
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新壽保全
字第1130000721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皆未有
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
子女給予扶養費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20,22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17,79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6
,406元後,債務餘額為6,181,3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