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麗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355,2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
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4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55,284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
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2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6月9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擔任切菜、洗菜、包裝等零工,依雇主出具之證明
書所示,每月收入約23,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1
3日補正狀所附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雇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3,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楊唐○
○,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僅15,258元,名下有1輛94年出
廠車輛,另名下投資財產僅102,3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至聲請
人主張扶養子女部分,經本院發函聲請人提出子女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迄未提出,則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
女,尚難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15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150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9,8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55,28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麗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355,2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
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4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55,284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
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2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6月9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擔任切菜、洗菜、包裝等零工,依雇主出具之證明
書所示,每月收入約23,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1
3日補正狀所附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雇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3,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楊唐○
○,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僅15,258元,名下有1輛94年出
廠車輛,另名下投資財產僅102,3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至聲請
人主張扶養子女部分,經本院發函聲請人提出子女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迄未提出,則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
女,尚難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15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150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9,8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55,28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