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日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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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日姬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日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88,0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88,04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
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原為電訪、服務業之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8,000
元,惟現待業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6,940元,而其名下無
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7,640元、287,471元
,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95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11207134632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且領取失業給付中,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其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9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謝○○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有3筆土地、1筆房屋,稱每月領有農保補助約7,
000元;母親謝黃○○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月30
日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農保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父
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6,902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7,000)÷4=6,902】,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7,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38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9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380元、扶養費6,902元
後僅餘2,6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88,04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