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52,455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52,
4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0月1
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世騰興業有限公司,依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0,31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52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0年出廠車輛,110、1
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5,600元、388,675元,核111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32,3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單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527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4,500元、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陸○○,其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
房屋,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另因認領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為103年生,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及行政院補助25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遺屬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
7,303-3,772元)÷3=4,51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500元
,尚屬可採;另扣除補助並與子女母親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287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729)÷2=7,28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7,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6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
元,且所列手機費高達98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勞健保費用亦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52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1,500元
後僅餘3,7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52,45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52,455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52,
4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0月1
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世騰興業有限公司,依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0,31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52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0年出廠車輛,110、1
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5,600元、388,675元,核111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32,3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單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527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4,500元、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陸○○,其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
房屋,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另因認領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為103年生,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及行政院補助25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遺屬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計算式:(1
7,303-3,772元)÷3=4,51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500元
,尚屬可採;另扣除補助並與子女母親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287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729)÷2=7,28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7,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6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
元,且所列手機費高達98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勞健保費用亦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52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1,500元
後僅餘3,7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52,45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