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源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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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源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源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14,574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814,57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信傑工程有限公司,依111年10月至112年9月
薪資明細單、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83,30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275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
金6,057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46元,110、111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264,820元、303,0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25,2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
1月6日陳報㈠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袋、112年11月30日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0日友邦字第1121200
17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40,2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胞兄,各支出扶養費6
,000元及6,5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林朱○○,其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
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443元,另胞兄林○○
與聲請人、母親共同居住,患有思覺失調症、出血性腦中風
等病症,110、111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4年出廠車
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
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各項補助、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胞兄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胞兄扶養費應以6,780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4,267)÷3=6,780】,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12,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3,857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膳食費、商業保險、電話費用各
高達12,000元、3,857元、2,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6,780元
後僅餘16,1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4,574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7,403元後,債務餘額為1,807,17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