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良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惟遭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款債權,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有助清
算之目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
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
號受理中,聲請人主張其在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現遭本院強
制執行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一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且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及同年3月17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5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
張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有助清算之目的,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
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
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按清算
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
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
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
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
,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
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
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
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
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必
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
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良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惟遭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款債權,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有助清
算之目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
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
號受理中,聲請人主張其在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現遭本院強
制執行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一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且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及同年3月17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5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
張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有助清算之目的,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
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
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按清算
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
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
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
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
,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
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
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
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
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必
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
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