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育騏
代 理 人 簡荷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博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5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而脫離訴訟繫屬,則與前揭規定不合,該聲請訴
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法支付裁判費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簡荷雅,聲請
人既已無訴訟請求,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