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建忠
相 對 人 張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還款債權人,且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
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蔡牧玨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李建忠 93年1月10日 100,000 元 未記載 1890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