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李振杰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鄭興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興旺(下稱被上訴人或鄭興旺)起
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振杰(下稱上訴人
或李振杰)為原審備位共同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下稱
尚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李郁琪僅為登記名義人。訴外
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機公司)於108年間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興富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
司)之三塊厝水電設備工程,尚暉工程行再向千機公司轉包
承攬上開工程之後,由李振杰以個人名義將其中之排水幹管
、吊管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0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又追加地下室排水管工
程,約定追加工程款100,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二者
合稱系爭工程。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則稱系爭承攬契約),工
程款合計共2,136,000元。詎系爭工程於109年月底全部完工
後,就工程款之給付部分,兩造契約之系爭付款單下方手寫
書寫之字跡雖記載:已給付「共1,800,000」,然被上訴人
實際領取時係已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90,000元,僅取得1,7
10,000元,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尚積欠4
26,000元工程款未給付。又因被上訴人實際上係與李振杰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尚暉工程行實乃由李振杰經營管理,李郁
琪僅為李振杰之人頭,李振杰、尚暉工程行應認均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工程款之責任。
㈡、備位請求部分:又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李振杰並非契約當
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認尚暉工程行係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之人,尚暉工程行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
之責任,
㈢、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李振杰、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4
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尚暉工程行才是實際從千勝公司承攬工程後,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振杰之人,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尚暉
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之間,與李振杰無涉,被上訴人請求李振
杰給付或連帶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再者,系爭承攬契約
只有本工程之2,036,000元部分,並無系爭追加工程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尚積欠之工程款為426,000元,但上訴人已給付1
,800,000元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施工有部分未施作,部分有
瑕疵,因此兩造在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於109年6月30日就系爭
工程曾為結算,並簽立有結算之結算單據1紙(原審卷二第4
7頁,下稱系爭結算單)用以結算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有
瑕疵部分後之工程款項,而於系爭結算單記載結算後之金額
為290,000元(含:一、本工程扣除未施工部分後之剩餘款2
00,000元、扣保留款100,000元、二、追加工程00,000元,
及扣除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而由上訴人代為雇工修復之
三、點工161,400元、四、因1樓大廳換板油漆1式之18,000
元、五、工資7,500元後,故僅剩餘103,100元工程款可領取
,而此剩餘之103,100元工程款並業經被上訴人領取在案)
,故兩造間之工程款已全數清償,此由系爭結算單經被上訴
人簽名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積欠之
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李振杰應給付被上訴人113,100元,及自111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備位部分,因先位有理由,未判
決)。上訴人李振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含未經原審判決之尚暉工程行備位請求部分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附帶被上訴人李振杰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12,900元,
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尚暉工程行即
李郁琪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備
位之被上訴人就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為不
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尚暉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郁琪。並有尚暉工程行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7頁)。
㈡、李振杰之名片上印有尚暉工程行之名字。並有李振杰之名片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頁)。
㈢、尚暉工程行曾於民國108年間以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訴外人興
富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塊厝水電設備工程。尚暉工程行
或李振杰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依司促卷第9頁
兩造間之合約書之記載,所約定之工程款共2,036,000元。
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卷二第59頁)。
㈣、被證一單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之「簽名:鄭興旺」,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
㈤、尚暉工程行至少曾給付被上訴人1,710,000 元工程款。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六、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李振杰以個人名義發包予被上
訴人部分,上訴人雖否認。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均已陳明及主張:被上
訴人透過友人認識李振杰,係李振杰個人發包系爭工程予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時之監工、請款等一概事宜均由
李振杰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從未知悉李振杰有其餘同
事、上司,亦不知有尚暉工程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主張,參以:①系爭工程定約時之惟一
書面文件「付款辦法單」(原審卷二第59頁)上,並無任何
關於尚暉工程行之名稱或與尚暉工程行相關之記載,且係由
李振杰以個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及②證人即千勝公司員工吳
士沖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尚暉工程行與千勝公司接洽承包工
程之整體過程,均由李振杰以個人為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過程均是跟李振杰交涉;李振杰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與被上訴人洽談、施作,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人均為
李振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情,堪
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系爭工程李振杰既是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及定約,而
從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或陳稱其是否為尚暉工程行之員工或實
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亦從未知道有尚暉工程行之存在,則縱
李振杰確為尚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因其就系爭工程係只
以個人名義為之,而並未以尚暉工程行之名義為之,系爭工
程仍只存在於李振杰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與尚暉工程行無涉
,李振杰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尚暉工程行並非契約
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即只能向李振杰一人請
求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李振杰、尚暉工程行應認均為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循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為免李振杰假
以尚暉工程行脫免給付工程款之責,應認為李振杰及尚暉工
程行皆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得請求渠等連帶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云云,與法不符,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七、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上訴人雖否認
。惟查,兩造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9年6月30日曾就系爭工
程為結算,並簽立有結算之系爭單據1紙(原審卷二第47頁
),而系爭單據已於第二項部分記「追加、100,000元」等
語,依系爭單據之記載系爭承攬契約確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
甚為顯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云云,
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未施作部分,施工亦並無瑕疵,如有
瑕疵上訴人亦並未定期催告其修補即自行雇工修復代為修復
為不合法,不得扣款,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共2,136,00
0元,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尚積欠426,00
0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契約之系爭付款單下方手寫書寫之字跡
雖記載:已給付「共1,800,000」,然被上訴人實際領取時
係已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90,000元,僅取得1,710,000元,
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參以,系爭付款單下
方係以以手寫之方式,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共12次
及每次所領取之金額,合計共「1,800,000」元,而於此多
達12次之記載及總金額「1,800,000」元之記載中,均無任
何一次有關於曾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之相關記載,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實際領取時係已扣除百分之
5之保留款90,000元,僅取得1,710,000元,李振杰實際上迄
今僅給付1,71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
縱認屬實。然查,兩造在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於109年6月30日
就系爭工程曾為結算,並簽立有系爭結算單(原審卷二第47
頁),用以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而系爭結算單上
已明確記載結算後之工程款為: 一、本工程餘款200,000元
、扣保留款100,000元、二、追加1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
未施工及施作工程瑕疵由上訴人代為雇工修復之三、點工16
1,400元、四、1樓大廳換板油漆1式之18,000元、五、工資7
,500元,合計共103,100元工程款餘額等語甚明。被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結算單於其簽名時,只有第一項本工程餘款200,
000元及第二項追加100,000元之記,其餘第三、四、五項點
工等項,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名後所變造,且其係因係經
濟窘迫,為盡快取得款項,才會同意在系爭結算單簽名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任被上
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系爭結算
單上下連貫一體,第一、二、三、四、五項係緊接著上一行
連續書寫,中間並無並無空格,與一般變造情形不符等情,
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兩造既曾就系爭工程為結算,並
簽立有系爭結算單,且系爭結算單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
確認,自應推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如系爭結算單
上之記載所示,被上訴人如主張不實,應舉反證以實其說,
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已不足採
。且系爭結算單,參以證人即千勝公司員工吳士沖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的吊管工程沒有做好,造成漏水,再造成1樓天
花板損壞;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狀況不是很好,缺失蠻多
,配管的方式、配管的固定都有缺失,伊才會開缺失單給被
上訴人,呂筑某處的固定架未完成,缺少固定架、或於配管
等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情,堪認
系爭結算單之結算之記載及金額應有據而與事實相符,且係
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及同意之結算,足以採信。另被上訴人
雖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其修補爭結算單第三、四、五
項之瑕疵,即自行雇工修復代為修復為不合法,不得扣款云
云,惟查,證人即千勝公司員工吳士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打不通,伊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都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被
上訴人既因可歸於己之原因而無法失聯,上訴人自無再為催
告;且縱認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修補,嗣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
人結算,並於系爭結算單簽名確認及同意上開結算內容,上
訴人自得扣除上開款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款須系爭工程之
房屋交屋完成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退還保留款云云,惟查,
證人即千勝公司員工吳士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所屬之房
屋已如期完工,並有由業主出售交付買方入住等語等語(見
原審卷第1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結算單結算後剩餘之103,100元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領取
在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就此抗辯事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結算單為證,然查,
依系爭結算單所記載之上內容,及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收據
」或關於「簽收工程款」文字之記載等以觀,其性質上應只
是結算工款之結算單及證明而已,且其上亦並無任何關於被
上訴人「已簽收工程款或收受多少金額」等文字之記載,自
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已簽收上開103,100元工程款之事實
,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5、系爭結算單結算後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剩餘之103,100元工程
款,再加計系爭結算單第一項所記載之保留款10,000元,李
振杰迄今仍未給付,為李振杰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振杰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共為113,
10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
求,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