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朱立民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
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
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