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王政欽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上訴
人已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卻依未到場之被上訴
人之聲明而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適用民
法第385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事由,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經查: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
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雖未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法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時,仍應本於辯論之
結果為判決基礎,尚非應依當事人不到場之事實,即為該當
事人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16、50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舉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上訴人當庭聲請一造辯論等
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則
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又依前揭說明,法院判決仍須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基
礎,並非本於不到場之效果而為不到場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是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情事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