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偉迪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6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
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
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
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附帶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583,379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
26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4,724
,991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就擴張請求
之金額141,612元部分,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5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