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原 告 戴心鈺


原告與被告賴祥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賴祥生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