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丹
上開原告因與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
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
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
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112年度訴字第
17號刑事案件,對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可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30,000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5
、15頁),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惟可心公司並非
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原告對可心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原
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