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
字第34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420元 一、依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   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