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顏邑臣(原名:顏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邑臣(原名:顏瑞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5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十
分之七)。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顏邑臣(原名:顏瑞成)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980元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4元。 【計算式:2,9803/10=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