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李祈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蕭錦市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
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
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
人為蕭錦市,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
惟依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資料查詢所得結果,配
賦上述身分證字號之人,其姓名實為「蘇蕭錦秀」,顯與本
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蕭錦市」不符,且蘇蕭錦秀並無任何姓
名更改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取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蘇蕭錦秀簽發,即難依其外觀
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者,
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
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9年11月5日 40,000元 112年4月26日 450654 002 109年12月8日 60,000元 112年4月26日 450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