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拾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


相 對 人 許育誠

許育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育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育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未於
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育豪並未於本件本票原本上簽名,並非
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票據上
之責任。聲請人對相對人許育豪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