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麗珍
相 對 人 胡隆順
相 對 人 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隆順

相 對 人 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錦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
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
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
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另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
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相對人百仕翔旅行社有
限公司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另審究發票人欄所為之簽
章,書寫依序為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緊接為相對
人胡隆順,而其中相對人胡隆順於發票當時又為相對人精采
戶外育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發票書寫形式及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胡隆順之簽名,係代相對人
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前
述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相對人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相
對人胡隆順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胡隆順
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