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韓慶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武傑、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相對人是否為洪武傑一人?
抑是相對人為洪武傑、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台
端聲請狀意旨不明),若相對人為洪武傑、基鼎開發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二人時,請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發票時(即民國110
年6月29日、111年7月5日),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釋明發票時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權限簽發本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