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彥志

相 對 人 郭政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
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金額之記
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至票據法第7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兩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
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
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倘記載本票金額之文
字不易辨識,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即得確定本票
金額時,即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其上金額係以文字記載為「新台
幣伍佰『㭍貳』萬元整」,顯不易辨識其確切金額,號碼部分
未記載,應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未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致
系爭本票形同未載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就上開本票部分請求裁定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0年7月15日 70,000元 111年6月17日 674128 准許 002 110年9月14日 90,000元 111年6月17日 674129 准許 003 110年9月14日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674130 准許 004 110年7月15日 無法辨識 111年6月17日 674127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